股票市场就是股票发行和交易的场所,包括发行市场(一级市场)和流通市场(二级市场)。
市场主体
包括股票发行人和股票投资者。股票发行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具备发行条件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企业各类金融机构、各种基金、外国投资者等。在我国现今的股票市场上,个人投资者占有较大比重,其次是各类基金、QFII等机构投资者。
从股市的参与者角度来看,股票市场主要由市场主体、交易所中介机构、自律性组织和监管机构构成。
中介机构
指参与到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的有关机构,主要包括:证券承销商和证券经纪商;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交易中心;具有证券律师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评级机构;证券投资咨询与服务机构。
自律性组织
指按照行业规定,实施自我监管,以保证市场公平有效的组织,一般包括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目前,我国的自律性组织主要有中国证券业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监管机构
指按照证券法规和行业规定,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及市场参与者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的机构。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是中国证监会。
证券公司
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贵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
证券交易所
它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也是集中交易制度下证券市场的组织者和一线监管者。
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不以赢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与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不同,证券交易所本身并不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只是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和各项服务,并履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职能。
从组织形式上看,国际上的证券交易所可分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以会员协会形式成立的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组织,主要由证券商组成。只有会员及享有特许权的经纪人,才有资格在交易所中进行交易。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自治、自律、自我管理。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理事会是执行机构,理事会聃请经理人员负责日常事务。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证券交易所均实行会员制。我国法规规定,证券交易所必须是会员制的事业法人。目前我国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都实行会员制。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以赢利为目的,它是由各类出资人共同投资人股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对在本所内的证券交易负有担保责任,必须设有赔偿基金。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商及其股东,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董事、监事或经理,以保证交易所经营者与交易参与者的分离。瑞上的日内瓦证券交易所、美国的组约证券交易所都是公司制。
一般来讲,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功能:
1. 提供证券交易场所。由于这一市场的存在,证券买卖双方有集中的交易场所,可以随时把所持有的证券转移变现,保证证券流通的持续不断进行。
2. 形成与公告价格。在交易所内完成的证券交易形成了各种证券的价格。由于证券的买卖是集中、公开进行的,采用双边竞价的方式达成交易,其价格在理论水平上是近似公平与合理的,这种价格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被作为各种相关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
3. 集中各类社会资金参与投资。随着交易所上市股票的日趋增多,成交数量日益增大,可以将极为广泛的资金吸引到股票投资上来,为企业发展提供所需资金。
4. 引导投资的合理流向。交易所为资金的自由流动提供了方便,并通过每天公布的行情和上市公司信息,反映证券发行公司的获利能力与发展情况,使社会资金向最需要和最有利的方向流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腹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证券资金及担保物。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