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之後,還要繼續受到證券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我國對上市公司停牌與摘牌都有明文規定。
我國《證券法》第55條規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佈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
(2)公司不按照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可能誤導投資者;
(3)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爲;
(4)公司最近3年連續虧損;
(5)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暫停有三種形式:法定暫停上市、申請暫停上市和自動暫停上市。一般來說,自動暫停上市只適用於上市公司增發證券或發放股息股利期間。
如果上市公司已經不具備上市條件或者暫停上市的原因不能消除的,則證券管理機關可以依法停止該公司的股票上市,取消其上市資格,稱之爲“停牌”。如果被永久性停止上市,則稱爲“摘牌"。
上市公司必須依法定期公開其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在每一會計年度內,半年公佈一次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有權決定其股票上市終止:
(1)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公佈等發生重大變化,使其不具備上市條件,或者公司最近3年連續虧損,若經限期仍未消除、仍不具備上市條件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證監會)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
(2)上市公司不按規定公佈財務狀況,或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或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爲,經查實後果嚴重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終止其股票上市。
(3)上市公司決定解散,被監管部門依法嚴令關閉或被宣告破產,由證券管理部門]終止其股票上市。上市公司終止上市後可以在終止上市的原因消除後重新申請上市。上市的證券經上市公同申請或由交易所主動採取暫停或終止措施的,其暫停上市、恢復上市和終止上市均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告。